核心提示
問:沒有經過法定民主程序的規章制度,能否作為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?
答:不能。
案情簡介
2017年1月30日,李某受聘到某公交公司從事公交車駕駛工作,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,合同期自2017年1月30日至2019年1月29日。在入職后,公司收取李某押金10000元。
2017年4月11日,李某駕駛公交車在一站臺???、乘客上下車時,一名乘客摔傷。2017年5月16日,公交公司以李某違反該公司《公交車駕駛員行車安全服務管理考核辦法》第六條“一年中,發生有責事故1起,且經濟損失超出50000元的責任人作辭退處理”的規定為由,與其解除勞動合同。李某與公交公司交涉無果后申請仲裁。
仲裁請求
公交公司繼續履行勞動合同至2019年1月29日,退還李某押金10000元。
裁決結果
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支持了李某的請求。
案件評析
本案爭議焦點在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是否合法。
解除勞動合同行為合法需同時符合以下條件:
1
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的規章制度要合法。
2
勞動者存在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,且該種違反行為必須達到嚴重違反的程度。
3
解除勞動合同程序要合法。
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條規定,用人單位在制定、修改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,需經過職工大會討論、與工會或者職工平等協商等民主程序。
本案中,雖然公交公司《公交車駕駛員行車安全服務管理考核辦法》第六條規定了“一年中,發生有責事故1起,且經濟損失超出50000元的責任人作辭退處理”,但公交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解除勞動合同所依據的上述規章制度,已經過民主程序,因此無法證明該規章制度的合法性。
況且,在解除勞動合同前,公交公司并沒有確定勞動者在該次事故中的責任及責任大小,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解除勞動合同的程序符合法律規定。根據《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》第19條之規定,公交公司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:“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,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,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……”
本案中,公交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,李某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仲裁請求符合法律規定,仲裁委予以支持。
勞動合同法第9條規定:“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,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,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?!?
本案中,公交公司收取李某押金的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,李某請求退還押金符合法律規定,仲裁委予以支持。
公交公司收到裁決書后,認識到了自身行為的違法性,不但自覺履行全部裁決義務,還主動退還了所收其他駕駛員的押金,李某則重新回到了公交車駕駛員崗位。